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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比较大,较好的有怀化中青旅,怀化阳光假日旅游社,怀化华天国际旅游社,新康辉国际旅游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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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我所知:长沙中国年轻人旅游社(长沙中青旅)具备30多年的中青旅品牌价值和影响力。2000年该机构由国家事业单位改制为长沙中国年轻人旅游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沙中青旅,以下称公司)。公司经营资质和主要业务范围为出境旅游、入境旅游、国内旅游、公商务考察学习交流与各种定制特点旅游服务等,并拥有“湖南万博国际商务会展公司”、“长沙行而知文化传播公司”、“长沙汇聚教育培训公司”与“快乐少年”青少年活动、“亲游天下”等品牌。 公司走的是顾客服务为上的旅游路线,重视服务水平,不走低端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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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金穗旅游社 文景旅游社 晨光旅游社 娄底旅游社 湘中旅游社 娄底环球旅游社 娄底区域中国旅游社 阳光旅游社公司 天马旅游社公司 风光假日旅游社公司 涟源市蓝天旅游社公司 娄底娄星区旅游社 中青旅娄底旅游社公司 冷水江市金龙旅游社 湖南中青旅娄底旅游社公司 新化县湘中旅游社有限责任公司 娄底湘华国际旅游社有限责任公司 底市年轻人旅游社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涟源锦辉旅游社有限责任公司 湘中国际旅游社有限责任公司 娄底招商旅游社公司 湖南娄底火车站旅游服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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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五连冠国际旅游社是南方水务集团的下属企业,是郴州唯一的国家特许经营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的组团社,湖南旅游协会理事单位。曾多次被授与湖南十佳旅游社,郴州出色旅游社等荣誉称号。
还有郴州康辉旅游社,郴州风情旅游社,中国旅游社,郴州交通旅游社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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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大对旅游业的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进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质,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借助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地区内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管理与进行旅游活动的,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进步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在有益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保护的首要条件下,开发旅游资源,确保旅游业与有关行业的协调进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旅游资源条件拟定旅游业进步规划,纳入本行政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计划,并依据国家的产业政策,采取有效手段,加大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加大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景点的建设,鼓励和扶持旅游业进步。
鼓励国内的单位、个人与外商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旅游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据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征,加大对外宣传,提升重点旅游景区的知名度;健全旅游服务体系,提升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开发旅游商品,丰富旅游文化生活;教育旅游从业职员树立信誉1、水平1、服务第一的观念,创造好的旅游环境。
第八条 对保护和开发借助旅游资源,在旅游经营、管理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犯。
第十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物的安全得到保障不受侵害;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方法,自主决定同意或者不同意任何一项服务;
(三)知道旅游服务的内容、项目、规格、成本等真实状况;
(四)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买卖行为;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秩序和有关旅游安全、环境卫生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爱惜旅游资源和设施,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十二条 打造旅游投诉规范。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旅游经营者需要赔偿,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侵害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对旅游者提出的赔偿需要和投诉,应当认真对待,准时处置。被需要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在5日内回话旅游者;受理投诉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在10日内向旅游者作出回话。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根据本条例规定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包含旅游社、旅游餐馆、旅游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和服务公司、旅游文化娱乐场合和度假区(村)、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等与个体经营者。
旅游经营者需要依法获得经营资格,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公平角逐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合同或者约定的服务范围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服务怎么收费,明码实价,保证服务水平。
旅游经营者不能擅自提升旅游服务怎么收费,不能强制旅游者参加其不想参加的旅游项目,不能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不能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产品,不能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打造完善安全管理规范,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旅游安全设施、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需要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标准。
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料之外保险。
第十八条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遭到紧急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手段救护或者帮助查找,并准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大对从业职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从业职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旅游业从业职员需要忠于职守,奉公守法,热心为旅游者服务。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犯。旅游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营销推广其指定的产品,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一条 旅游社接待国内外旅游团、组时,应当与旅游团、组签订书面合同。
旅游社不能委托旅游社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不能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维持旅游设施完好,维持景区(点)内清洗卫生,为旅游者提供安全、文明、卫生、优美、便利的旅游环境。
第二十三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职员需要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发给导游员资格证书,经旅游社聘用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员在导游中需要佩带导游胸卡、持证上岗,不能无证导游或者未经旅游社委派私自从事导游业务;不能索要小费,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住宿、餐饮成本;不能违背旅游者的意愿擅自改变游览景点;不能违反合同约定将境外旅游团、组带往非旅游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娱乐和租乘车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对旅游经营者实行监督管理。旅游经营者应当同意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建议,并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六条 旅游社经营实行许可证规范。申请设立国际旅游社,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察赞同后,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申请设立国内旅游社,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核批准。
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颁发旅游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外省旅游社在本省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和省内旅游社在本省异地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的,应当持旅游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设立地的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区域行政公署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并根据国务院《旅游社管理条例》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兴办旅游企业、举办旅游优惠活动或者在国内举办全国性旅游优惠活动,与外国旅游社申请在本省设立常驻旅游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旅游社应当根据国务院《旅游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交纳品质保障金。品质保障金是交纳的旅游社所有,用于赔偿旅游者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人不能占用或者挪用。
第三十条 新建旅游星级餐馆,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建议。旅游餐馆符合星级条件的,根据国家规定的规范参加星级评定,纳入规范化管理。已评定为星级餐馆的,实行星级复核规范。
第三十一条 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旅游餐馆,旅游度假区(村),旅游车船公司、饭店、商店、娱乐场合等,根据旅游业标准实行定点管理,确保服务水平。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旅游景观内容、接待规模、服务水平、管理水平、治安和卫生情况与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等方面的条件,对旅游景区(点)进行等级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根据定级标准管理,并向社会通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根据国务院《旅游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导游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导游证书从事导游的;
(二)未经旅游社委派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
(三)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住宿、餐饮成本的;
(四)违背旅游者的意愿擅自改变游览景点的;
(五)将境外旅游团、组带往非旅游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娱乐和租乘车船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情节紧急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吊销其导游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在旅游或者旅游经营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建设、土地、林业、交通、文物保护、物价、外事、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等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置;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员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实行。